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18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住福州市马尾区**小区**号楼**。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被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马尾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马尾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50181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住福州市马尾区**号楼**。因本案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马尾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马尾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告人有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和被害人林某乙在马尾区**酒店大堂前台办理入住手续,林某乙女友被害人霍某某和被告人高某某先后坐在酒店大堂沙发等待区等候。等候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害人霍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高某某离开沙发后与被告人林某甲去酒店电梯途中,高某某用手指指向霍某某并言语辱骂,两人再次发生口角,被害人霍某某用盆栽砸向高某某,但未砸中,霍某某与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林某乙看见霍某某与高某某发生冲突后,上前拉扯高某某,被告人林某甲见状和高某某二人一起将林某乙殴打倒地,高某某用脚踩倒在地上的林某乙。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9月4日在福州市马尾区**小区被马尾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林某甲于2019年9月5日主动到马尾区快安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于2019年9月23日赔偿被害人林某乙、霍某某,并获得被害人林某乙、霍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检察院长检公诉刑不诉﹝2017﹞75号不起诉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病历、出院记录及发票材料、马尾区**酒店入住信息、电话通话记录;
2.证人林某丙、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乙、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9〕3526、3360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提取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锦龙
检察官助理:王潇君
2020年6月3日
附:
一、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7775****
被告人林某甲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5905****
二、案卷材料四册、光盘、具结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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