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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公开版)_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普通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211963********,高中文化,住抚松县**镇,无职业。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9年7月2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51975********,中专文化,吉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19年7月21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17时30分许,在抚松县**镇**区**道路工程的工地上无证驾驶工地铲车,将在工地干活的孙某某、冯某甲撞倒后冲进活动板房,导致孙某某、冯某甲受伤,孙某某在送医途中死亡。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系吉林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指派为**现场**,负有安全生产责任。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系**直接责任人,被告人杨某某系**直接**。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冯某甲的陈述;

(三)证人毕某某、陶某某、顾某某、唐某某、韩某某、王某某、孙某乙、冯某乙、曲某某、某某某的证言;

(四)鉴定意见:吉林省抚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五)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六)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鲍欣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卷宗柒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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