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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75********,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村民委员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4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27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再次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永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永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永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6月23日19时许,李某某、梁某某、罗某某、高某某在德党镇老农贸市场的一家米线店(川营小吃)酒后发生口角,高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的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某前额顶部的损伤疤痕构成轻伤二级。

2.2019年9月30日17时许,杨某某与高某某在德党镇老农贸市场的大棚内发生口角,杨某某先使用玻璃片将高某某的脖子划伤,后高某某在摆脱杨某某后,使用凳子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右颞部损伤导致颞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6、7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高某某的颈前部损伤疤痕构成轻伤二级、左枕顶部的损伤疤痕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致二人轻伤,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维芳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羁押于永德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永德县**镇**村**组其家中;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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