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万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301989********,汉族,中专,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镇**家属院**号,现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小区**室。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伪造货币罪,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杨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87********,汉族,初中,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街道,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小区。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经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口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伪造货币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20年9月1日经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指定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网上接触到了制造假币的信息,通过网上学习、网上购买假币电子模板以及购买教程书籍,学会了制造假币的技术,又通过网上购买了制造假币的工具以及材料,在张家口市万全区**小区**室制造了411张(132张20元面值和279张10元面值)假人民币,后被告人高某某通过网络联系杨某某,将其制造的假币贩卖给杨某某并获得非法盈利。
2、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网上联系被告人高某某,在张家口市万全区鑫海商务宾馆8003房间与高某某见面,被告人杨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向高某某购买了总面额5400元(278张面值10元的假币和131张面值20元)的假人民币。其在购买假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当场向高某某学习制造假币的方法,购买高某某的电子模板、准备白色证券纸、并利用事先购买好的打印机、油墨等工具,在鑫海商务宾馆8003房间尝试制作假币,但未能成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币共计411张,打印机、油墨、印台等物证;
2、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高某2、张某某等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获取假币的制作方法,使用笔记本电脑、打印机、证券纸、高锰酸钾等工具,仿照现有市面流通的十元面值、二十元面值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非法制造假币,违反了国家货币管理法规,破坏了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了金融管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高某某伪造的货币进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购买假币罪;其主动向被告人高某某学习假币制造方法,准备制造假币所需的笔记本电脑、打印机、证券纸、高锰酸钾、裁纸刀等工具,准备制造假币,属于伪造货币的预备阶段,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构成伪造货币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的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学军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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