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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徐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19〕1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191980********,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乡**村)。2017年5月9日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81985********,汉族,大学文化系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派出所公安助理员,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家园****单元**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91********,汉族,大专文化,系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派出所原公安助理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镇**村。2019年4月18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2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新城**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徐某甲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5日、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9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分别系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派出所、**派出所公安助理员,被告人徐某甲系哈尔滨市**公司落户专员。2019年3月23日,徐某甲联系其日前相识的朋友高某某欲伪造4份居住证明用于车辆落户,并将4份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高某某。次日,高某某联系杨某某将9份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因当日未在派出所,便联系在所内当班的王某甲,并通过微信将身份证信息发送给王某甲,王某甲在未收到办理居住证明所需书面材料的情况下,在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派出所私自登陆民警839系统,编造居住地址,伪造9份居住证明并加盖**派出所公章交给杨某某,当日黑龙江省公安厅督察队到**派出所检查工作时当场发现了伪造后尚未使用的9份居住证明,被依法追缴。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于2019年4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7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高某某刑事判决书、居住证明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徐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徐某甲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四被告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红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徐某甲现均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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