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75********,汉族,不识字,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 于2019年11月18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并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在凤台县**镇**村**将陈某甲停放在家门口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3.证人陈某乙、李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刑侦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金额15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颖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
2.诉讼、证据卷共计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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