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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县**镇**组**号。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始,被告人高某某租用本市白云区**街**园**幢**楼**号的仓库,雇请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该址包装盗版音像制品,并从中牟利。同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及白云区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工作人员抓获,并缴获光碟一批。经鉴定,其中1126335张光碟均为非法出版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赃物光碟及其照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身份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

2、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

3、证人孔某某、吴某某等七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结伙非法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六条的规定,是本案的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的规定,是本案的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筱文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七册及光碟十一张。

3、缴获的赃物光碟一批,存放于广州市收缴非法出版物销毁场,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2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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