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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李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天津市静海区**(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路**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7********,汉族,大专文化,住天津市静海区**园**(户籍所在地为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巷**号。2020年8月2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边某某、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10月,被告人李某某经他人居间介绍,由其控制的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阀门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涉及税额28000元,价税合计308000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2018年12月份,经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居间介绍,自被告人李某某实际控制的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向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涉及税额9632.18元,价税合计105954元。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

3、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其控制的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向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涉及税额17727.27元,价税合计195000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4、2019年1月5日,天津市**钢管销售有限公司**刘某某(另案处理)为抵扣税款,经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居间介绍,由天津市**钢管销售有限公司边某某(另案处理)与任某某联系,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应付税务稽查进行虚假走账,自被告人李某某实际控制的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钢管销售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额合计101086.98元,价税合计1111956.58元。上述发票均在税务部门认证抵扣。

5、2019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天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居间介绍向太原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涉及税额253658.41元,价税合计1839023.7元。以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6、2019年2月份,经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居间介绍,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自被告人李某某实际控制的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向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涉及税额8523.8元,价税合计93761.8元。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抵扣。

被告人高某某受被告人李某某指使,在明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帮助被告人李某某在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居间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进行银行走账及送票。其中涉及向太原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钢管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涉及税额372901.37元,价税合计3150696.08元。

2020年6月30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020年7月24日,民警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8月4日,被告人任某某经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

2、证人张某丙等人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张某甲、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张某甲、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张某甲、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任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张某甲、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玉振

检察官助理 贾子霄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静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张某甲、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2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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