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8〕3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3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木工,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户籍地南宁市兴宁区**路**号**栋**房,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0********,初中文化程度,壮族,木工,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户籍地南宁市武鸣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高新区振兴路龙门水都风景区养心谷酒店旁的临时停车场内发现一辆蓝色的e动小马牌电动自行车没拔钥匙,便叫来被告人高某某共同将该电动自行车盗走。当天16时许,经景区工作人员报警核定后,将二人予以查获。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自行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被告人户籍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购买凭证、价格有效证明等;
2.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
3.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价认鉴(2016)28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
2018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李某甲均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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