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二部刑诉〔2020〕88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8********,汉族,初小文化程度,务工,住庐江县**镇**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08年5月20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吸毒,2013年7月23日、2014年11月26日均被庐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吸毒成瘾,2014年12月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1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庐江县**镇**号。曾因盗窃,2017年9月1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8年1月11日被庐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0月1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庐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10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庐江县盛桥镇、冶父山镇、白山镇等地的农户家中设立赌场20余场,组织孙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用骨牌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场抽头人民币2万余元,共抽头人民币40余万元,与四个坐方的参赌人员进行“五方分水”,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受被告人高某某的指使在该赌场内负责抽头等,共参与15场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李某某起辅助作用。
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周某某、张某丙、汪某某、孙某某、车某某、张某乙、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无视社会管理秩序,设立赌场,组织多人赌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凌友祥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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