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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镇**村**道**屯**组。2020年1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1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街道庄**村**屯。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2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决)至本市普陀区**路**号**桌球房内,无故持械对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穆某某实施殴打,并对店内物品进行打砸后逃逸。经鉴定,张某某因故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其顶部头皮裂创及左手背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4、5、6肋三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穆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示指划痕、左手背擦伤,未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17年3月13日23时许,其三人在本市普陀区**路**号**桌球房无故遭到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持械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目睹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等人持械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其伙同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持械无故殴打他人的事实。

4.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张某某因故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其顶部头皮裂创及左手背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左侧4、5、6肋三处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被鉴定人穆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示指划痕、左手背擦伤,未构成轻微伤。

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其截图,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将被害人打伤的事实。

6.谅解书三份,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已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到案情况。

8.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上述其伙同他人在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8号**桌球房内持械殴打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及穆某某,致使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琦

检察官助理:陈星

2020年6月3日

附:

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高某某联系方式:1851627****;被告人李某某联系方式:1558432****。

被告人高某某的法律援助律师:徐华斌,联系方式1363658****;被告人李某某的法律援助律师:朱磊,联系方式1381681****。

侦查卷宗五册,光盘一张。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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