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81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1195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街**巷**排**号,系“老高停车住宿”**店经营者。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赵春苗,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1194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镇**街**巷**排**号,系“老高停车住宿”**店经营者。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报本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赵春苗,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下旬,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在榆林市榆阳区镇川镇南大街“老高停车住宿”**店经营期间,容留卖淫女曹某某、王某(均已行政拘留)二人在其**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其中曹某某卖淫24次、王某卖淫20次,每次卖淫非法所得60-80元,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每次抽取15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容留卖淫共计44次,共计获利660元。
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证人证言:曹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在经营**店容留二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雷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现均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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