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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朱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62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03211991040624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市**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6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县**镇**村**队,现住上海市松江区**镇**号**楼。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5年2月14日、2005年4月7日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346****号、第346****号、第34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5年2月13日、2025年4月6日止;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于2004年6月7日、2007年3月28日、2014年6月25日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333****号、第392****号、第G8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6月6日、2027年3月27日、2024年6月25日止; **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于1996年7月14日、2009年1月7日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85****号、第458****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4年6月6日、2026年7月13日止; **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于2011年4月21日、2017年1月28日在第25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580****号、第186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1年4月20日、2027年1月27日止。

2019年9月22日至25日,被告人高某某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 “”“”“”“”等品牌服饰后,招揽王某甲、邹某甲、邹某乙等业务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广场开设运动品牌折扣摊位对外销售,并指使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货款、发放业务员工资等。经统计,已销售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7,455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266,105元。

2019年10月21日、10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高某某分别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转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系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现场照片等,证实从本区区**广场内查获大量的服饰、鞋、帽等,均系假冒“”“”“”“”“”“”“”“”“”“”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王某乙、邹某甲、邹某乙、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价格统计表格、微信群聊天记录截****,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招揽王某甲、邹某甲、邹某乙等业务员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广场开设运动品牌折扣摊位对外销售“”“”“”“”“”“”“”“”“”“”等品牌的服饰、鞋、帽,并指使被告人朱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货款、发放业务员工资等情况,以及已经销售和尚未销售商品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

5.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已着手实施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紫麟

2019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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