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蚌埠市淮上区**街镇**街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9日被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77********,汉族,个体户,现住蚌埠市淮上区**街**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乡**大楼**村**楼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11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蚌埠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蚌埠市蚌山区**村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在固镇县华强玻璃厂向被害人方某某收购废铁期间,事先秘密在车箱内加装水箱并注水,使“空车”过磅的过程中增加重量,在过磅完毕后将车辆驶出固镇县华强玻璃厂将水放掉,再次回到固镇县华强玻璃厂装载废铁,满载后再次过磅称重,然后根据两次过磅称重结果计算车上废铁的重量,并按照事先自愿达成的2180元/吨价格支付方某某废铁款后,将废铁运至淮上区巨源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进行销售。三名被告人通过以上方法骗取废铁共计2.74余吨(已按照比重扣除垃圾),价值共计人民币5900余元。
被害人方某某怀疑被骗后,于次日早上至巨源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要求对装载废铁的空车重新过磅称重,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为了防止事情暴露,找到巨源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经营者孙某某让其在地磅增加空车重量,被告人孙某某同意后在地磅显示器调高了2.8吨,使重新过磅称重的空车重量与上次称重一致,使被害人方某某信以为真。后高某某、朱某某以2160元/吨的价格将废铁销售给了孙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指控其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过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邢某某、崔培培等人证言;
3.被害人方某某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侦查实验笔录;
6.监控视频、照片等电子数据;
7.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及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镇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黎明
2020年6月9日
附:
1.四名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家中;
2.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共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肆份;
_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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