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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朱某某盗窃案;邓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冈县,住广东省佛冈县******号。因曾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4年12月19日广东省韶关监狱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冈县,住广东省佛冈县**镇**村**89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广东省佛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6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镇**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涉嫌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共同谋划到贺州市盗窃挖掘机的电脑主板、显示器等配件,因朱某某是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由高某某前往贺州市盗窃,在得手后采取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将所盗得的挖掘机配件寄给邓某某,邓某某收到快递包裹后交给住在邓某某家中的朱某某,由朱某某负责对盗得的挖掘机配件进行处理后在网上销售,所得钱款分10%给负责收寄挖掘机配件快递包裹的邓某某,剩余钱款扣除高某某在贺州市作案的费用后由高某某、朱某某平分。高某某、朱某某合伙作案15起,共计人民币514987.25元。具体情况如下:

    (一)2020年5月18日至22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窜到广西贺州市平某某**工地空地上,窃取朱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卡特320D挖掘机的一个电脑主板和一个显示器。后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贺价认(函)[2020]109号价格咨询回复函认定,被盗的电脑主板、显示器七成新的价值为人民币30630.6元。

    (二)202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窜到广西贺州市平某某**工地空地上,窃取广西**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卡特320D挖掘机的一个控制电脑主板和一个显示器。后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贺价认(函)[2020]109号价格咨询回复函认定,被盗的控制电脑主板、显示器六成新的价值为人民币26254.8元。

(三)2020年5月27日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窜到广西贺州市平某某姑婆山大道永丰湖附近,窃取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卡特345C挖掘机的一个显示器。后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贺价认(函)[2020]109号价格咨询回复函认定,被盗的显示器六成新的价值为人民币12436.2元。

(四)2020年5月28日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窜到广西贺州市平某某**石场的山上,窃取广西**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卡特336挖掘机的一个电脑主板和一个显示器。后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贺价认(函)[2020]109号价格咨询回复函认定,被盗的电脑主板、显示器七成新的价值为人民币42299.7元。

    (五)2020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窜到广西贺州市平某某****项目工地,窃取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卡特320D挖掘机的一个电脑主板和一个显示器。后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贺价认(函)[2020]109号价格咨询回复函认定,被盗的电脑主板、显示器五成新的价值为人民币21879元。

(六)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窜到广西贺州市平某某**厂厂区东侧石料山上,窃取贺州市**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卡特320D2挖掘机的一个电脑主板和一个显示器。后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贺价认(函)[2020]109号价格咨询回复函认定,被盗的电脑主板、显示器五成新的价值为人民币24066.9元。

(七)2020年5月28日至6月6日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高某某窜到广西贺州市平某某**镇“**”(小地名)广西**有限公司工地,窃取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卡特320C挖掘机的一个显示器。后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贺价认(案)13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显示器价值人民币4146元。

(八)2020年6月5日或6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某窜到广西贺州市平某某**镇**村路口的广西**工地内,窃取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卡特345C挖掘机的一个显示器。后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贺价认(函)[2020]109号价格咨询回复函认定,被盗的显示器二成五新的价值为人民币5181.75元。

(九)2020年6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窜到贺州市平某某**镇**公司8号矿点,窃取贺州市平某某**采场(管理人员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卡特320挖掘机的两个电脑主板和一个显示器。后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贺价认(案)12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板、显示器价值人民币60802.2元。

(十)2020年6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窜到广西贺州市平某某**镇**号矿点东北侧路边,窃取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卡特320D2挖掘机的一个电脑主板和一个显示器。后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贺价认(案)1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板、显示器价值人民币24066.35元。

(十一)2020年6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窜到广西贺州市平某某**镇**公司25号矿点,窃取贺州市**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卡特320挖掘机的两个电脑主板和一个显示器。后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贺价认(案)1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板、显示器价值人民币57424.3元。

(十二)2020年6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窜到广西贺州市平某某**镇**公司25号矿点,窃取贺州市**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卡特320挖掘机的两个电脑主板和一个显示器。后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贺价认(案)12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板、显示器价值人民币57421.75元。

(十三)2020年6月6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窜到广西贺州市平某某**镇**公司25号矿点,窃取平某某**采场(管理人员李某甲)停放在该处的卡特320挖掘机的两个电脑主板和一个显示器。后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贺价认(案)1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板、显示器价值人民币57424.3元。

    (十四)2020年6月10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窜到广西贺州市平某某**镇**村道边的一片空地上,窃取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卡特312D挖掘机的一个电脑主板和一个显示器。后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贺价认(函)[2020]109号价格咨询回复函认定,被盗的电脑主板、显示器五成五新的价值为人民币24066.9元。

    (十五)202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高某某窜到广西贺州市平某某**镇**村山威矿业矿山北侧空地上,窃取贺州市**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卡特330D2L挖掘机的一个控制电脑主板、一个发动机电脑板、一个显示器和一个液压泵。后经贺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贺价认(案)[2020]1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控制电脑主板、发动机电脑板、显示器、液压泵价值人民币66886.5元。

    二、被告人邓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高某某在贺州市盗窃所得的挖掘机配件因被左德球捡到的八个电脑主板(价值233072.55元)无法邮寄外,其余挖掘机配件均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寄给居住在广东省清远市**区**镇的被告人邓某某,邓某某使用个人身份信息作为收件人进行接收,拿到快递包裹后交给住在邓某某家中的朱某某,由朱某某负责对盗得的挖掘机配件进行处理后使用邓某某的身份信息在网上出售确定买家后再由邓某某使用个人身份信息作为寄件人将挖掘机配件寄出,所得钱款分10%给邓某某。邓某某共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赃物价值人民币281914.7元,共分得赃款9668元。

    三、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上旬,被告人朱某某与潘某某(已另案处理)共同谋划到广东省**县**镇**村**沙场,盗窃停放在沙场的挖掘机的电脑板和仪表显示器,并留下电话号码让被害人交钱赎回,否则就到广州销赃。2019年6月10日22时许,朱某某和潘某某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铁钳、扳手、套筒、黑色油性笔、手套等作案工具,划船到佛冈县**镇**村**沙场河道中间河滩,趁四周无人,潘某某使用工具拆卸9台挖掘机(分别属于被害人曹某某、黄某某、江某某、夏某某、郭某某)的电路板和仪表显示器,朱某某负责望风并对拆卸下来的电路板和仪表显示器进行标记,共盗得11个电路板和6个显示器。朱某某还在其中一台挖掘机驾驶室内留下纸条,内容为“短信18487976463下午回”。得手后,二人逃离现场。2019年6月13日,被害人一方为赎回被盗的挖掘机电路板和仪表显示器,通过微信向朱某某支付人民币60000元,后朱某某微信转账分赃人民币23000元给潘某某。被害人一方支付赎金后取回被盗的电路板和仪表显示器,安装后挖掘机可正常使用。经广东省佛冈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11个电路板和6个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9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和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夏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戴某某、叶某某、朱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提供场所窝藏、予以协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桂媛

(院印)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拾贰册,起诉书贰拾贰份,量刑建议书玖份,证据目录玖份,换押证叁份;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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