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19〕5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捕前住**镇**街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捕前住牙克石市**小区**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2年1月6日13时许,才某某与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才某某打了高某某一耳光,高某某随后找到刘某某帮忙。刘某某与高某某、朱某某、贺某某分别在原三百商场一楼内、北门旁边,以持刀挥砍、扎刺的方式伤害才某某,后经鉴定,才某某所受伤情被评定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2.证人刘某某、佟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丽敏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换押证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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