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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曹某某滥用职权案)_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河北省蠡县人,户籍地:河北省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73********,汉族,大专学历2014年6月至2016年5月任蠡县国土资源局**乡国土资源所所长,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任蠡县国土资源局**活动中心职员,2019年1月至今任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活动中心职工,现住蠡县**大街**小区**号楼**单元**,群众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赵敏,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河北省蠡县人,户籍地:河北省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75********,汉族,中专学历,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任蠡县国土资源局**乡国土资源所副所长,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任蠡县国土资源局**乡国土资源所所长,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任蠡县国土资源局**镇国土资源二所所长,2019年1月至今任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镇国土资源二所(现已划归**镇政府)所长。现住蠡县**路**胡同**号,群众。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崔萌,河北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高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曹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在明知**砂石料场非法占地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基本农田被破坏,涉嫌滥用职权罪。

2015年6月至8月,蠡县崔氏家族涉黑渉恶团伙骨干成员崔某某租用**乡**村李某甲、李某乙、牛某某、王某某等村民的耕地,在未办理临时用地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建设**砂石料场,为保证车辆进出,崔某某将地面进行了硬化。在**砂石料场建设过程中,**乡国土资源所所长高某某、副所长曹某某巡查发现崔某某非法占地行为并向时任蠡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崔某甲进行了汇报,崔某甲指示**乡国土资源所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在**乡国土资源所调查过程中,崔某某不配合调查,高某某、曹某某畏惧崔氏家族势力,未对该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也未将**砂石料场清理恢复原貌。

依据《蠡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砂石料场占地为基本农田。2018年9月12日,保定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保定市耕地破坏鉴定书》(保国土资鉴字[2018]**号),认定蠡县**乡**村**砂石料场破坏耕地案件涉案耕地25.23亩(基本农田),区域内建有办公用房四间、地磅等,地面全部被砂石料、废砖覆盖压实,经挖掘勘查,覆盖层约30cm,质地坚硬,地面已被全部硬化,耕作层已消失,致使耕地无法耕种,已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虽发现崔某某非法占地建设**砂石料场行为,但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崔某某非法占地行为,也没有对崔某某进行处罚、将**砂石料场恢复地貌,致使25.23亩基本农田被严重破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身为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对**砂石料场非法占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不予处理,致使25.23亩基本农田被严重破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智勇 

检察官助理:葛丹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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