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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曲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博山区**镇**村**街**号**号,现住址为博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个体送料。因赌博于2013年5月10日博山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博山区**镇**村**路**号**号楼**单元**号,打工。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于2011年9月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纠集曲某某等人到博山区八陡镇福山村石料厂,以有人插队为由,随意殴打送料的聂某某、大车司机阚某某、李某乙及石料厂工作人员焦某某人,并将阚某某驾驶的大车前挡风玻璃损毁。2020年9月4日,经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口腔粘膜破损伤情属轻微伤;焦某某口腔粘膜破损伤情属轻微伤。2020年9月22日,经淄博市博山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前挡风玻璃于2020年9月3日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李某甲的讯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焦某某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曲某某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5.辨认笔录:李某乙、阚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淄博市博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博公(司)鉴(伤)字[2020]116号、117号鉴定书;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曲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2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曲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有视为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曲某某此前有故意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莉

检察官助理:孙聪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_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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