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三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时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昌平区**地产**,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镇**村**屯,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出生地北京市,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家园**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时某甲、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2日、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时某甲、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时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店门口,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付某甲发生纠纷,后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付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时某甲、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材料、谅解书、和解书、收款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扆某某、时某乙、付某乙、古某甲、古某乙、胡某某、韩某某、何某某、古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时某甲、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时某甲、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甲、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战福志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时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址北京市昌平区**镇**村,联系方式1761040****;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北京市昌平区**镇**家园**号楼**单元**,联系方式18611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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