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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方某某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瑞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县**镇**社区**组**号,住址同上。2020年6月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彭泽县**镇**大道**区**号,现住彭泽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8日移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根据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高某某、方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案指定管辖的批复,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吴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为“芜湖海联****”号运力船船主,2018年9月15日吴某某联系被告人高某某约定按每吨5元的价格盗采江砂,由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吴某某在长江彭泽段周家湾黄浮附近水域盗采江砂3060吨。经鉴定,被盗采江砂价值79560元。

2、2020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经被告人方某某联系,陶某某(已判决)向被告人高某某支付75000元,由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陶某某在长江九江市柴桑区江洲水域盗采3046.4吨江砂,陶某某将盗采的江砂以170000元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方某某获取介绍3000元。

3、2020年1月18日左右的一天,经被告人方某某联系,陶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支付75000元,由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陶某某在长江九江市柴桑区江洲水域盗采3085.89吨江砂,陶某某将偷采的江砂以160000元卖给黄某某,被告人方某某获取介绍6000元。

4、2020年1月20日凌晨,经被告人方某某联系,陶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支付75000元,由被告人高某某伙同陶某某在长江九江市柴桑区江洲水域偷采3690吨江砂,后被九江市长江联合执法队现场查获。经鉴定,被盗采江砂价值为221400元。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2018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长江航运公安局九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8年12月29日经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逮捕,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8月21日作出不起诉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汪某某、童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方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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