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三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4********,汉族,本科文化,上海**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住本市**镇**路**号**室。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2********,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本市**村**号**室,住本市**路**弄**号**室。
上述两名被告人于2019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4月28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13日、5月2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4月14日、6月29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3月28日,被害人陈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借款,双方签订虚高金额为11万元的借款协议,陈某某银行账户收到5.1万元。后高某某介绍陈某某于6月5日至本市黄浦区南京西路某小贷公司抵押借款,以部分所得款项平账还款。6月6日,陈某某通过他人帮忙打招呼,通过银行转账归还高某某5万元。
2、2014年7月,杨某某因资金之需,经被害人管某某联系向被告人高某某借款5万元。8月,被告人高某某、彭某某至本市**路**弄**号**室吵闹,提出管某某、杨某某归还所欠借款,而管某某否认其债务情况,高某某遂击打管某某头面部。高某某事先已获知管某某所居住的该处房产,虽系陈某某及其父名下,实际系原先通过中介张某某介绍,管某某以名义上出售的形式,将该房产过户给陈某某父子,故若上述债务由陈某某签字确认,则有利于今后通过诉讼方式催讨及债权的实现。12月7日,高某某遂叫陈某某在所谓其向彭某某借款25万的虚高金额的虚假借条上签字,杨某某作为担保人,由彭某某通过自己银行账户走账25万银行流水,该款随即回款至彭某某本人银行账户内。2015年9月,两名被告人经商议,由彭某某起诉至本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陈某某归还2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6年2月23日获法院判决支持。
2019年9月2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本市将被告人高某某、彭某某抓获。两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高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分别证实,其单独或结伙以签订虚高金额借条,制造银行流水,事后以诉讼或其他方式向被害人催讨,意图骗取财物的经过。
2.被害人陈某某、管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其各自因虚高金额借条而被催讨债务或诉讼的经过。
3.证人朱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分别证实,陈某某委托朱某某经办还款5万元给高某某的经过;杨某某向被告人借款,高某某为追讨债务击打管某某,后杨某某作为陈某某25万元借条担保人的经过。
4.借款协议、借条、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
5.涉案起诉状、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彭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单独或伙同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两名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刚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彭某某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随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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