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3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大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31997********,汉族,中专文化,KTV服务员,住陕西省大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微信群内发布可以提高支付宝花呗、借呗额度的广告,被害人通过微信添加被告人高某某为好友,后被告人高某某谎称提高额度需刷账单流水、可以双倍返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卢某某、张某丙共计人民币50815.23元。其中,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051元、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7817元、被害人张某丙36947.23元。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高某某实施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支付宝二维码提供给被告人高某某使用,以该支付宝收取被害人钱款后转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帮助被告人高某某收款共计人民币12102元。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全部赃款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退赔给被害人,三被害人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宜兴市公安局提取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乙、卢某某、张某丙的陈述;
3.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向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告人高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奇飚
代理检察员:王 敏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现分别取保候审于陕西省大荔县****村**组**号、陕西省大荔县**镇**村**组**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光盘2张;
4.量刑建议书6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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