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张某甲等七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012000********,汉族,中专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濮阳县****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

张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9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

张某乙,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32001********,回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南乐县**镇**村,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

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焦作市温县**村,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

宋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温县**村,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

张某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渑池县**村,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

梁某丙,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51996********,汉族,高中毕业,河南****有限公司测绘员,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温县**村,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大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甲、宋某某、张某丙、梁某丙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高某某通过“**”软件联系一个昵称“花生”的上线人员,“花生”为高某某提供四个卡池、三个路由器、手机卡、一个笔记本电脑,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便在“花生”指导下使用“花生”提供的GOIP等设备,流窜濮阳、安阳、新乡、郑州等地为诈骗团伙提供通讯帮助,获利3.8万余元,涉案被害人被骗资金118万余元。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梁某甲、宋某某、张某、梁某丙向高某某团伙出售100余张手机卡用于高某某团伙使用**设备为诈骗团伙提供拨打电话的技术支持,获利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在案的手机、笔记本电脑、身份证、银行卡、**设备、手机卡等作案工具;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手机聊天记录截图、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甲、宋某某、张某丙、梁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甲、宋某某、张某丙、梁某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同清

检察官助理:栗茹彦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梁某甲、宋某某、张某丙、梁某丙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