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周检诉刑诉〔2017〕69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3241989********,汉族,初中,陕西扶风人,现住扶风县**镇**村**组**号,农民。2007年6月因强奸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周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84********,汉族,小学,陕西省周至人,现住周某某**镇**村**组,农民。2006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周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6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周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3日凌晨,刘某等人到杨凌区滚石KTV唱歌,凌晨2时30分许返回周某某城至云塔商城北门处。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伙同刘某(已判刑)、王某(另案)与驾驶车辆(福特翼博,车牌陕A****Y)来接朋友张某乙的被害人尚某发生口角,并对其进行殴打,对尚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经周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尚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受损部分鉴定价值119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肆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林
2017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现押于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