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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张某甲容留他人吸毒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939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胡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霍州市**镇**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院**房间。因吸毒,于2020年5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20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251992********,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洪洞县**镇**村**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院**房间。因吸毒,于2018年9月28日被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20年5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吸毒,于2020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院**房间,容留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二、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院**房间,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

三、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院**房间,容留杨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后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高某某、张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道慧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侦查卷宗4册(内含光盘9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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