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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81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71********,汉族,原云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家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镇**村。2013年9月25日因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11962********,汉族,大学文化,原云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房*栋*单元***号,现住云南省*********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受让方式,实际控制云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被告人高某某任命被告人张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通过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宣传,并向客户许以投资六个月、十二个月期限,投资回报有投资本金的12%、15%不等的利息,在昆明市五华区**路******栋***层商铺***号、昆明市五华区**路****小区商铺*栋**层****号**号的办公地点,以云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保证方,以河南高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方,与投资人殷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共191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3573000.00元,其中返还本金人民币1819556.40元,支付利息金额为人民币962891.00元。2020年6月12日13时0分许,根据线索,公安机关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街******酒店****室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2020年6月4日10时,经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某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商登记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马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在不具有存款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共计数额达人民币135730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纲

2020年10月15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贰拾壹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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