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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张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公诉刑诉〔2019〕128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93********,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院批准,于2019年5月13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92********,满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3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92********,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3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云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61992********,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住定兴县**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3日被定兴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孙某某、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四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5日15时许,赵某甲驾驶冀F*****黑色越野车行驶至昌盛大街与开放路十字路口,由西向南拐弯的过程中,因躲避对面来车,别了张某乙驾驶的冀F*****白色起亚K2轿车,后双方车辆并行行驶,并互相谩骂,双方车辆行驶到定兴县**公司门口处时,张某乙驾车将赵某甲驾驶的黑色越野车逼停,被告人高某甲、孙某某、张某甲、云某某、张某乙(在逃)、张某丙(在逃)下车后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发生口角,并对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进行殴打,致赵某甲、赵某乙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赵某乙损伤伤情属轻伤二级,赵某甲损伤伤情属轻微伤。四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破案经过、光盘制作说明、路东派出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机动车电子档案、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赵某丙、高某丙、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乙、赵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孙某某、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光盘一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张某甲、孙某某、云某某目无国法,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定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杰

2019年8月15日

附: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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