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解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住焦作市解放区**公馆**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2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路**家属院**号楼**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1月6日矫正期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等人酒后在焦作市解放区**商场前停车场内,为发泄情绪乱吼,与驾车经过的被害人史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持雨伞、羽毛球筒对被害人史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史某某受伤。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伙同赵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车牌号为豫H*****的白色别克轿车损毁。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40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史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东辉
检察官助理:邢晶晶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现取保于焦作市解放区**公馆**号楼
**单元**号;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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