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405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11986********,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乌兰浩特市,现住乌兰浩特市,因涉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乌兰浩特市,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被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取保期间多次传唤不到,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上网追逃,于2019年9月25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221197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乌兰浩特市太,户籍所在地乌兰浩特市,现住太本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因患严重疾病于2019年9月27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涉嫌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8日上午10时许,**部队战士易某某和匡某某、王某某三人在“29公里”至“30公里”执勤巡逻时,发现有村民在军事管理区内越界打草,战士易某某和匡某某、王某某按规定暂扣了村民的车钥匙和一部手机,之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二人进行阻挠并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某某等人汇报,12时左右,李某某及太本站镇政府其他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在副镇长林某某与易某某沟通的过程中,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三人对战士匡某某进行撕扯,企图将扣押物品抢回,在匡某某反抗的情况下,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三人对匡某某、易某某进行拳脚殴打,李某某将匡某某正在录制的执法记录仪抢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平台部队移交材料、情况说明、士兵证件、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李某某等人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易某某、匡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讯问笔录;
5.辨认笔录:易某某、王某某辨认笔录;
6.勘验笔录:对打草地点及殴打地点进行现场勘验;
7.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仪刻录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2019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李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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