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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廖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从检一部刑诉〔2020〕Z47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物流公司装卸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古兴志,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82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廖某某、古兴志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廖某某、古兴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廖某某、古兴志与同案人高某乙(另案处理)驾驶电动车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路**号门前,适遇被害人陆某某、骆某某等人,被告人高某甲、廖某某、古兴志与同案人高某乙下车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陆某某、骆某某致伤。经鉴定,陆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骆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骆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廖某某、古兴志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廖某某、古兴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廖某某、古兴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兴志、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兴志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廖某某、古兴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判处被告人古兴志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国星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廖某某、古兴志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说明》三份、《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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