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舒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5********,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街**屯。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9年8月1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常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7********,汉族,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街**屯。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吉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妨害公务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舒兰市**街**村数十户村民,多年来在舒兰市**街**村**屯北山、南山非法占用舒兰市林业局大北林场国有林地、**村集体林地种植农作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自2014年起,舒兰市林业公安民警多次到**屯落实吉林省“推进林地清收还林工作”,进行“退耕还林”工作宣传,均遭到**屯村民的抵制。2015年8月12日9时许,舒兰市森林公安大队共计七名民警在大队教导员李棣的带领下着制式警服,驾驶制式警车,佩戴执法记录仪,到舒兰市**街**村**屯以发放、张贴宣传单的方式进行“退耕还林”工作宣传,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惠某甲(已判决)、惠某乙(已判决)等人撕毁宣传单,**村村民近百人将森林公安民警围困。10时许,舒兰市森林公安大队民警被困无法脱身,向舒兰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舒兰市公安局指派**派出所、抽调反恐处突队伍共计三十余名民警驾驶制式警车、着制式警服前来增援、解救森林公安大队民警。**屯村民将舒兰市森林公安大队及舒兰市公安局警车、民警团团围困,拦截警车,阻止警车离开及殴打公安民警。被告人常某某辱骂、撕扯、抓挠、殴打民警。当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惠某甲等人作为村民代表与舒兰市**街党委书记乔某某交涉,迫使乔某某答应村民当年可以继续耕种林地,民警才得以于17时许从**村撤离。此次村民围攻、殴打舒兰市森林公安大队、舒兰市公安局民警,妨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一案,持续八小时之久,致多名民警受伤,民警陈某某手中的执法记录仪被抢走摔坏,在社会上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经物价鉴定:被抢的执法记录仪价值人民币1,548.00元。
2017年4月30日,舒兰市林业局大北林场副场长杨某某、候某某各带领十余名工人,到舒兰市**街**村**屯北山、南山(属大北林场国有林地)开展清收还林植树工作,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惠某甲、惠某乙等人纠集王某甲等七、八十名**村村民,对前来植树的林场工人进行谩骂、殴打,并抢夺、毁坏林场工作人员用于摄像的手机、执法记录仪等物品。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在**街**屯西山,追打林场职工张某某,高某某用拳头、常某某用木棒殴打张某某,被告人常某某持木棒敲击大北林场前来种植树苗的车辆,辱骂林场职工,阻止林场工作人员清收还林。被告人常某某与李某某(已判决)等人商议,将刘某某(已判决)抢夺到的林场职工王某乙的执法记录仪、王某丙的手机砸毁。
此次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持续两个多小时,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给大北林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经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被毁坏的执法记录仪价值人民币2,230.00元,ViV0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00元,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00元;大北林场带去补植的落叶松树苗因无法栽种而干枯死亡,价值人民币22,450.00元。经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殴打的林场职工张某某左颈部外伤已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为耕作农作物获利,于2015年到2017年期间,在舒兰市**街**村**屯东山(大北林场1984年林相图98林班2、17、18小班内,属国有林地)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耕种林地面积为14901平方米(核22.35亩),经人为开垦林地,耕种农作物并喷洒农药,致使该林地内原有植物遭到严重毁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出具的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综合材料、被告人常某某户卡信息、被告人高某某户卡信息、被告人高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关于在押人员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说明、舒兰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舒兰市林业局大北林场98林班森林调查簿、大北林场2015年3月13日对高某某做出的停耕通知书回执、高某某土地登记及流转台账、民警所见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妨害公务罪的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丁等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言;证人刘伟、王某戊等人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对其妨害公务事实、破坏生产经营事实、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的供述与辩解;
4. 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舒价认字[2018]1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舒价认字[2018]05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舒兰市价格认证中心舒价认字[2018]0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舒兰市)公(伤)鉴(法医)字[2017]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舒兰市林业局、舒兰市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由于个人目的,以暴力阻止的方式阻碍大北林场退耕还林,破坏其正常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破坏生产经营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子龙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常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住其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告人高某某、常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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