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89********,汉族,中专,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8********,汉族,大学专科,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住宁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高某某之妻崔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有婚外情,2020年05月03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其妻弟被告人崔某某到宁阳县东庄镇南山阴村李某煎饼机厂内将被害人郭某某强行拖至煎饼机厂门口,被告人崔某某压坐在被害人郭某某身上使其不能反抗并不时对郭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头、脚等殴打郭某某头部,郭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右面额部伤情为轻微伤。
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崔某某、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文纳
苏康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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