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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孙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大梨子,男,回族,中共党员,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81968********,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街道办事处**村**号,现住山东省临邑县**街道办事处**村**号。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二孙、孙老二,男,汉族, 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61974********,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城区**大街**号内**号,现住临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绰号:四孙、孙老四,男,汉族, 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61980********,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城区**大街**号内**号,现住临邑县**小区。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某,绰号:老石、石瘸子,男,回族, 196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81960********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号,现住山东省临邑县******号。2019年6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石某某、孙某乙、孙某甲等人合伙承包的长途客车线路是:禹城—青岛(2016年7月之后)、老武城—青岛、青岛—平原、平原—青岛、青岛—禹城(2018年12月之前);被害人季某某2011年至2016年7月承包的“禹城—青岛”的长途客车线路;被害人楚某某、王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合伙承包的长途客车线路是:青岛—禹城(2018年12月之后)、青岛—武城、青岛—衡水、衡水—青岛。为争抢旅客资源和发泄对楚某某、季某某等人的不满(因季某某的“禹城-青岛”客车与高某某等人的客车有客源竞争、楚某某等人承包了原由孙某甲承包的“青岛—禹城”客车线路),自2016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高某某、石某某、孙某乙、孙某甲等人有分有合,多次拦截、任意毁坏被害人季某某、楚某某等人的车辆、多次滋扰、辱骂被害人楚某某等人车辆及驾驶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5月28日10时许,为争抢客源,被告人高某某、石某某、孙某乙、孙某甲等4人在禹城市高新区京台高速路口将被害人季某某的“禹城-青岛”长途客车拦住不让乘客上车,被告人孙某甲推搡被害人季某某并将季某某的手机摔坏,后禹城市公安局干警出警予以制止。

2、2016年5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石某某、孙某乙、孙某甲等4人承包的“老武城-青岛”客车(车牌号鲁******)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城市十里望孔庄桥附近,其客车停车上客时,被害人季某某驾驶轿车用手机录像取证想向相关部门举报其中途上客行为,被告人高某某、石某某、孙某乙、孙某甲等人发现后对季某某进行辱骂,季某某欲驾车离开时,孙某乙拦住季某某的轿车,随即高某某用在路边随手捡起的石头将季某某的轿车砸坏,损毁价值1861元。

3、2017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十六),被害人楚某某承包的“青岛-老武城”客车在武城汽车站发车后,楚某某又安排“衡水-青岛”的客车去武城汽车站拉客。被告人高某某、孙某乙知道后,为争夺客源,二人在平原恩城汽车站附近将楚某某的“青岛-老武城”客车拦住,并将该车司机姜某某的客车钥匙抢走。高某某、孙某乙要求楚某某的“衡水-青岛”客车上的乘客转到高某某、孙某乙等人承包的客车上,否则不让姜某某的客车走。楚某某因害怕乘客出事,遂让“衡水-青岛”客车上的乘客下车后上了高某某、孙某乙等人承包的客车,高某某、孙某乙才让“衡水-青岛”客车开走。

4、2019年1月30日14时许,司机刘某某、安某某驾驶“衡水-青岛”客车(车牌号:冀******)在平原南高速收费站外停车让从青岛回来的乘客下车时,被告人高某某、孙某乙、石某某和孙某甲等人将客车拦住,孙某乙将刘某某的车钥匙拔下,刘某某报警。被告人高某某等4人的拦车行为致使“衡水—青岛”客车滞留3、4个小时,影响了该客车的正常运营和乘客的出行。

5、2019年3月4日12时许,司机刘某某、安某某驾驶驶往青岛方向的“衡水-青岛”客车(冀******)在平原高速服务区西区停车让平原乘客上车时,被告人高某某、孙某乙和孙某甲等人用轿车将客车拦截,孙某甲上车抢车钥匙时将该车司机安某某手抓伤。被告人高某某等3人的拦车行为致使“衡水—青岛”客车滞留2、3个小时,影响了该客车的正常运营和乘客的出行。

6、2019年3月-5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孙某甲、石某某等人多次在禹城汽车站买车票乘坐王某某、姜某某驾驶的“青岛-禹城”的长途客车、多次驾驶轿车跟踪王某某、姜某某驾驶的客车,故意威胁、滋扰、纠緾。其中:2019年3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孙某甲买票上车后,扬言“两个月内什么也不干,天天买票上车”,并对司机王某某进行辱骂、滋扰;2019年3月13日、2019年3月15日、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孙某甲一起或分别登上王某某、姜某某的“青岛-禹城”客车进行滋扰,该车司机王某某均报警。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石某某乘坐司机王某某驾驶的鲁******轿车跟踪王某某、姜某某驾驶的“青岛-禹城”客车,并用言语对姜某某进行威胁,扰乱了“青岛-禹城”客车的行车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石某某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车辆维修记录、公安信息网德州公安卡口云管控平台照片及车辆运行轨迹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等15人的证言; 3.被害人楚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 被告人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石某某供述录像及行车记录视频、手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石某某多次随意拦截、任意损毁他人车辆、辱骂、滋扰他人,情节恶劣、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孙某乙、石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至3年,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2年2个月至3年,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乙有期徒刑2年至3年,可宣告缓刑、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2年6个月,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逢军

2019年11月6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石某某现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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