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现住扶余市**镇**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现住扶余市**镇**村。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高某某没有收割机驾驶证的情况下,雇佣其驾驶收割机收割玉米。2019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收割机作业,在**镇**村王某某家地南头倒车时将王某某妻子孙某某压死。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系巨大外力直接作用于机体,致肺破裂、肝破裂,大量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现实表现;
2.证人王某某、宋某某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扶余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二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洪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现均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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