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村。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因吸毒,于2014年8月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镇**寨行政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4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住四川省南部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青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1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青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日再次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0月份至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帮助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1175000支,其中,白沙、红塔山、云烟等品牌卷烟价值416750元。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被告人高某某倒卖假烟的情况下,仍帮助其接车、引路四次,涉及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74万支,其中,白沙、红塔山、云烟等品牌卷烟价值416750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被告人高某某倒卖假烟的情况下,仍帮助其接车、引路三次,涉及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60万支,其中,白沙、红塔山、云烟等品牌卷烟价值364250元。
二、2019年10月份至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和青某某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明知他人倒卖假烟,仍多次驾驶川******、川******和川******三辆车,到安徽省临泉县**镇运送被告人高某某等人装载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其中,被告人李某乙涉及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58万支,价值285000元;被告人青某某涉及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45万支,价值220000元。后于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青某某驾驶川******车辆在运送途经新蔡县韩集镇十里赵村时,被当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现场及赃物照片;
2.书证:破案报告、情况说明、新蔡县烟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
3.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青某某未经许可,非法经营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青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鹏
检察官助理:龚嘉佳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青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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