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高某甲,绰号“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626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十堰市房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626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镇**号,住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被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上午11时28分许,被告人高某甲、周某某预谋扒窃后,在十堰市**路**站**方向的*路公交车,上车后,高某甲站在被害人王某某身边,在周某某的掩护下,高某甲将王某某挎包里的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人民币4600元,车到火车站终点站时二人下车逃离现场。
被告人高某甲、周某某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柯兰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十堰市十堰市房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7280****;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十堰市房县**镇**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477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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