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某、刘某甲等3人非法狩猎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53********,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5********,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辽宁省灯塔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辽宁省灯塔市**乡**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灯塔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丙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刘某甲、刘某丙未经批准,擅自在灯塔市鸡冠山乡大河沿、刘家村,在规定的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猎套、扎枪等禁猎工具,捕获野猪两头并杀害。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丙未经批准,擅自在灯塔市鸡冠山乡刘家村大北沟,在规定的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猎套捕获狗獾两只并杀害。

经辽阳林业和草原发展服务分中心湿地与野生动物保护部工程师的鉴定:此次非法捕猎的野猪2只、狗獾2只,该物种已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三人均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辽宁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规定禁猎期的通知等;

2.证人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

4. 野生动物鉴定结果;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丙未经批准,在规定的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非法捕获野猪两头,被告人刘某丙未经批准,在规定的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猎工具捕获狗獾两只并杀害,该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宏

检察官助理:周盼盼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处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