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寿县***镇****队。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住寿县***农场**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两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何某某以养殖为名承包位于寿县***镇**村附近***湖面,在**湖内非法采砂出售给他人,并从中获利。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为帮助何某某非法采砂,高某某负责为采砂人员采购生活必需品及采砂所需柴油,刘某某在采砂现场开铲车装砂、过磅并帮助何某某卖砂。经安徽滕峰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测算:何某某用于堆积河砂总挖方量为1175.1立方米,重量为1645.1吨,经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131608元。两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经过说明等书证;2.证人
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及同案犯何某某供述与辩解;4.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何某某非法采砂价值131608元,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明知何某某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依然帮助何某某非法采砂,两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两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两被告人系从犯,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壹仟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瑶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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