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南检刑检刑诉〔2019〕46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1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高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2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广东省高州市**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4日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下旬至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在**镇**村边共贩卖了6次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2019年2月27日,陈某某与高某某通过手机联系达成毒品交易的意向后,陈某某于当日11时50分在去往高某某家进行毒品交易的路上,在高州市**村村口被民警抓获。同日11时10分,高某某在其家门前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搜出一个木盒子和一个黑色塑料袋。木盒子内有用透明塑料袋装着的二小包白色粉末(经称量,二小包白色粉末均净重0.06克),黑色塑料袋内装有白色块状物(经称量,白色块状物净重10.02克)。经鉴定,二小包白色粉状物、一小包白色块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2019年2月27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在茂名市茂南区**路边吃早餐,吸毒人员“单眼海”(另案处理)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要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重0.12克)。高某某便授意刘某某将毒品海洛因送至高州市**镇**宿舍边交给“单眼海”,并交代刘某某收取毒资。刘某某成功交付毒品海洛因给 “单眼海”后,因“单眼海”未支付毒资故而未领取到毒资。刘某某在返回高某某家途中在高州市**村村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称量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高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构成累犯,且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礼进
二O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卷宗共4册,光碟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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