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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刘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849号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70********,汉族,高中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湖北省松滋市**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15年8月2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4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灌云县**镇**村一、三、四组53-1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楼**室。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2年7月10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区友谊路199号美丽神话KTV一楼大厅处,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高某某为泄愤,进入21号包房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并示意上述人员对赵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张某某用手拍打赵某某头部;刘某某用手肘、拳头击打赵某某面部、躯干部,并用拳头殴打赵某某,致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眼眶底壁骨折和左侧第8、9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1月12日投案自首。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刘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其中高某某、刘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2.证人钟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

5.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

6.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

7.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档案综合管理系统》摘录;

8.被告人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结伙刘某某、张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丽莉

检察员:朱佳琳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联系方式:1522105****;1580092****

2.案卷材料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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