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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关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4********,黑龙江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宝清县**镇**村**组**号;现暂住: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出租房。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68********,黑龙江省人,满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乡**村**委;现暂住: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出租房。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31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关某某预谋盗窃后,携带“汽车强开器”等作案工具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甲小区*甲号楼楼下,使用上述工具将刘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大众牌汽车车门打开,将车内现金人民币3100元窃走;后二被告人又来到津南区葛沽镇*乙小区*甲号楼楼下,使用上述工具将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众牌汽车车门打开,将车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窃走。

2.2020年2月1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关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甲小区*乙号楼楼下,使用上述同样手段将冯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众牌汽车车门打开,将车内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天子牌香烟一条窃走;后二被告人又来到津南区葛沽镇*乙小区*乙号楼楼下,使用上述同样手段将杨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大众牌汽车车门打开,将车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窃走。

3.2020年2月3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关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甲小区*丙号楼楼下,使用上述手段将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大众牌汽车车门打开,将车内前门牌、恒大牌、荷花牌、牡丹牌香烟共计16盒窃走。

4.2020年2月4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关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乙小区*丙号楼楼下,使用上述手段将范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众牌汽车车门打开,将车内玉溪牌香烟2条、中华牌香烟3盒及荷叶茶6盒窃走。

5.2020年2月5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关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乙小区*丁号楼楼下,使用上述手段将梁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众牌汽车车门打开,将车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窃走;后二被告人又来到津南区葛沽镇*丙小区**号楼楼下,使用上述手段将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大众牌轿车车门打开,将车内现金人民币2700元及长城牌香烟2条窃走;后二被告人又来到津南区葛沽镇*甲小区*丁号楼楼下,使用上述手段将杨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大众牌汽车车门打开,将车内现金人民币11000元窃走。

6.2020年2月16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关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丁小区*甲号楼楼下,使用上述手段将刘某丙停放在此处的大众牌汽车车门打开,将车内现金人民币500元及玉溪牌香烟9盒窃走;后二被告人又来到该小区*乙号楼楼下,使用上述手段将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众牌汽车车门打开,将车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窃走;后二被告人又来到该小区*丙号楼楼下,将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大众牌汽车车门打开,欲进入车内行窃时因遇路人经过而未能得逞。

7.2020年2月24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关某某预谋盗窃后,来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甲小区*戊号楼楼下,使用上述手段将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众牌汽车车门打开,将车内现金人民币100元及后备箱内红酒2瓶、南京十二钗牌香烟1条、南京煊赫门牌香烟6盒、茶叶2盒窃走。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关某某盗窃作案7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2100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将被告人高某某、关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等13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卜丰波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关某某现在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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