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滨检诉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
被告人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11998********,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住黑龙江省抚远市**街**号。 被告人倪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811993********,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同江市,住黑龙江省抚远市**街**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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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有/无) |
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因信用卡诈骗被黑龙江省同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500元。 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倪某某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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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处罚(有/无) |
2018年2月5日,被告人高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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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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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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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时间 |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因涉嫌诈骗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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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时间 |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绥滨县公安局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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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查过程 |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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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倪某某通过网络,以虚构可以帮助他人办理贷款等手段,多次骗取钱财。 1、2020年8月2日晚,被告人倪某某向高某某提议诈骗在北京打工期间认识的朋友、被害人徐某某(男,44岁)钱财,高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倪某某通过昵称为“我爱我家”,绑定手机号码为156********的微信联系到徐某某,在明知徐某某系失信人员无法办理贷款的前提下谎称:可以帮助徐某某贷款,但是需要先交手续费。高某某通过倪某某的手机给徐某某发送了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徐某某通过扫码分两笔支付了4,000元,又通过微信转帐给高某某600元,转帐给倪某某1,400元,先后共诈骗徐某某6,000元。所得钱款大部分被二人挥霍。 2.2020年8月8日上午,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告人倪某某一同在抚远市**街二人居住的房间内,用手机上网。被告人高某某在快手软件上,发现被害人宋某某(女,32岁)在快手软件中一条关于办理信用卡的视频评论区留言“我想要”。被告人高某某见到此消息后用快手[账号为:131********,昵称为:玫瑰(表情)玫瑰(表情)爱心(表情)爱心(表情)a]与宋某某私信聊天,并让宋某某添加自己微信[微信号码为:qq252****,昵称为:笑脸(表情)笑脸(表情)],高某某让宋某某提供农业银行信用卡账号及密码,并给宋某某发了商品链接及“富掌柜”二维码,让宋某某点击商品链接支付以及识别“富掌柜”二维码支付金额,告知宋某某将信用卡中的钱全支付出去就可以提升信用卡额度,支付出的钱会在短时间内返还给宋某某,宋某某信以为真便开始支付,通过此方式,高某某共诈骗宋某某12,599.70元,整个诈骗过程倪某某全程在场,并用倪某某的微信号码收取130余元钱款,得手后,倪某某与高某某一起去银行提取诈骗所得钱款。倪某某分得500余元,二人一同挥霍1,000余元,高某某给其母亲1,500元,给“伯克赢”提现手续费700余元,剩余8,000余元在高某某处未使用。 3.2020年8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和倪某某使用同样手段,发现被害人戴某某(女,41岁)在快手软件中一条关于帮助提升信用卡额度的视频评论区有留言。高某某便与戴某某私信,并添加微信,以诈骗宋某某相同方式诈骗戴某某14,123元,整个诈骗过程倪某某全程在场,并使用自己微信帮助高某某收取部分犯罪所得钱款。事后,二人去银行将诈骗所得钱款取出。倪某某分得300余元,二人一同挥霍1,000余元,剩余部分钱款在高某某处未使用。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共同参与诈骗犯罪3次,骗得3名被害人共计32,722.70元。案发后,全部赃款被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于2020年8月11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抚远市抓获。 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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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
物证:手机3部。 |
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返还清单、银行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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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证言:杨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
被害人宋某某、戴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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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
鉴定结论: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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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检查、辩认笔录:无。 |
视听资料:光盘6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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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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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 黄作龙 2020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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