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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余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公诉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仁怀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仁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移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8月22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其间,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通过吴某某以每瓶800元的价格销售50件贵州茅台酒给马某某,马某某从仁怀将酒拉走的途中,发现是假冒贵州茅台酒,于是报案,并将其中47件提交仁怀市公安局。经鉴定,马某某提交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吴某某、马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证明表;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勇

2019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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