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二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110251996********,汉族,大学文化,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住四川省资中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5211990********,汉族,大专文化,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家园**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家园**栋**单元**楼**号)。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4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4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何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冯某甲等人(已判决)销售IQOS烟弹,共计得款人民币5.1万元。
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何某甲伙同被告人冯某甲等人(已判决)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向南京市建某某等地销售IQOS烟弹,共计得款人民币5.1万余元。期间,被告人何某甲受雇于冯某甲并负责仓库管理、进货登记、打包快递等。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何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9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冯某甲等人被查获尚未销售的IQOS烟弹2583.5条(价值人民币66万余元)。经鉴定,上述烟弹均为真品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IQOS烟弹照片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冯某甲、方某某、何某乙、冯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某、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
7.微信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何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某、何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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