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061984********,汉族,大专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系原石家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镇**村**生活区**栋**单元**号,捕前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31974********,汉族,中专文化,系原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石家庄**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街**号**栋**单元**号,捕前住石家庄市新华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2月至2017年5月,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人王某某(在逃),石家庄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业务部经理被告人高某某、业务员被告人何某某、副总经理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建设石家庄鹿泉市**镇**城项目,通过签订以签订《内部职工抵押借款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高息借款,共计集资人民币4969.9267万元,涉及人数209人,已付利息637.7233万元,实际损失4333.2034万元。其中,高某某吸收资金637.45万元;何某某吸收资金736.40万元;刘某甲吸收资金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宫某某证言,姜某某等被吸资人陈述,辨认笔录,司法鉴定审计报告,营业执照,内部职工抵押借款协议,购房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利息欠条,“非吸”投资人单项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晓丽
2019年9月19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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