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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何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40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6********,锡伯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98********,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乡**村**屯**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19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预行盗窃。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在瓦房店市**乡**村及**镇**村两处鱼塘提前踩点,意欲窃取鱼塘中花鲢鱼,三人用提前准备好的工具先后五次盗窃鱼塘中花鲢鱼:

1.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在瓦房店市**镇鱼塘盗窃花鲢鱼150斤,价值750元。

2.2020年3月2日,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在瓦房店市**镇鱼塘盗窃花鲢鱼160斤,价值800元。

3.2020年3月4日,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在瓦房店市**镇鱼塘盗窃花鲢鱼100斤,价值500元。

4.2020年3月7日,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在瓦房店市**乡**村鱼塘盗窃花鲢鱼200斤,价值1000元。

5.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在瓦房店市**乡**村鱼塘盗窃花鲢鱼,未遂。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合计盗窃花鲢鱼610斤,经估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吕某某、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的供述与辩解;5. 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花鲢鱼610斤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北凝

检察官助理:郝新欣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何某某现于其居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评议表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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