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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任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88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号一楼租房(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组)。200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7年1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9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号一楼租房(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1984年12月31日,因犯诈骗罪、拐卖人口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4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6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8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8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5日至2020年2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08月0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结伙至桐乡市**街道**村**桥桥梁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工地上的桥梁架子上托100只、十字扣300只、旋转扣200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300元左右。

2、2019年08月13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结伙至桐乡市**街道**村**桥梁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工地上的桥梁架子上托17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1955元。

3、201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结伙至桐乡市**街道**村**桥梁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寿某某放在工地上的桥梁架子上托200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元。

4、2019年09月0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结伙至桐乡市**街道**村**桥梁工地,趁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方某甲放在工地上的铁模板十块,总重约500公斤,价值人民币1000元。

5、2019年09月1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结伙至桐乡市**镇**村**浜修桥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放在工地上的铁模板、槽钢、钢筋等物,共计价值5200元左右。

6、2019年0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结伙至桐乡市**镇**村**浜修桥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夏某某放在工地上的铁模板四块,共计价值人民币600元。

7、2019年10月1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结伙至桐乡市**街道**路**路口北侧400米处的嘉兴市域外配水工程桐乡支线**号井工地,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工地上的半成品螺纹钢1144公斤,价值人民币4358.64元,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分别驾驶摩托车三轮车连夜运至嘉兴市废旧商品(秀洲)分拣集散中心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进货单、销售赃物照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夏某某、方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辨认、检查、现场勘查等笔录及照片;

7.道路监控、称重监控等视频及视频分析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窃得财物价值合计19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建弘 周艳萍

检察官助理:杨振超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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