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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某、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住天祝藏族自治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94********,土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藏族自治县**镇,住天祝藏族自治县华藏寺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的妻子高某甲在其孩子二个月后被父亲高某某接往娘家居住,不让其娘俩回家。2020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到被告人高某某家看孩子,期间,为孩子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打,被告人高某某持铁棍致伤被告人付某某头部,被告人付某某持一小木头方凳及铁条致伤被告人高某某左耳。后经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金海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院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物证:铁管等;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利君

检察官助理:唐玉花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某、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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