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镇**村**组。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25日被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武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安县**镇**村**号**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4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德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上午,在德安县看守所7号监室内,被羁押人员准备吃饭时,被害人陈某某认为同监室羁押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未将其吃饭用的勺子洗干净,遂责怪刘某某,两人争执后,被害人陈某某又责怪刘某某将其塑料凳坐坏,为此两人发生冲突,后被其他人员劝开。饭后12时许,陈某某趁刘某某睡觉之际用水杯击打其头部,当日值班人员占某某和被告人高某某随即把陈某某抱开按倒在铺位上,铺位旁的被告人丁某某见状用脚踹踢陈某某,同时高某某、刘某某等人也用脚踹及用拳击打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后被他人劝开回到自己铺位边时,又因言语不当与刘某某发生冲突,刘某某、高某某再次用脚踢或拳击打陈某某。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后高某某、丁某某等人对陈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监室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号监室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不分主从犯)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有期徒刑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系累犯;高某某、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宏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丁某某被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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