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岑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7月2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岑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并于2020年8月6日被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到归义镇新圩社区高某乙家中向高某乙儿子高某丙索取债务,追债无果后,高某甲就用脚踢倒停放在高某乙家中的四辆摩托车并用扫把把摩托车的后视镜、仪表盘等敲烂,后高某甲出到大门口捡起一块大石头将停放在门口的小车砸烂。经鉴定,被损坏的东风本田思铂睿小轿车损失价格4383元;被损坏的钱江男装摩托车损失价格30元;被损坏的益通男装摩托车损失价格22元;被损坏的五羊本田女装摩托车损失价格85元;被损坏的珠江女装摩托车损失价格226元;总损失价格为47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高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74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德强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住岑某某**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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